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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胡卉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羅偉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56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05頁),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287元(計算式:3860×1/3=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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