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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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趙啟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趙方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朱虹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朱虹樺與被告趙方如及趙啟仲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 1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計算式:10X12X13,500=1,620,000),而原告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34,100元(計算式:102X3,300+197,500=534,1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100元,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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