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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莊桂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裋秝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0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裋秝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桂月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 9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最終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之4所示面積8282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103之4(1)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03之4(2)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系爭土地民國108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於第一審在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18,170元【計算式:110 X(8,282+45+20)=918,170】,應徵裁判費 10,020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依本件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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