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儷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明誠間因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2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唐儷馨與被告王明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被繼承人唐儷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被繼承人唐儷馨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第一審卷第176頁後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影本),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1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