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6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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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邱豐慶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邱豐慶與原告邱稟程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51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57元本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94元及罰鍰新臺幣1,500元,共計新臺幣7,594元。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新臺幣25,8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57元本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6,094元及罰鍰新臺幣2,000元,共計新臺幣8,09 4元。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新臺幣26,3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變更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查原告起訴原因乃欲證明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所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欠繳費用應歸被告負擔。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總額,合計為71,851元(計算式:37457+6094+2000+26300=718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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