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6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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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達正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下稱調解卷),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25元本息(參調解卷,頁95),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依上意旨,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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