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2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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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建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漢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42號),因該事件已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漢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8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移附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25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元本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本息。

(三)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資遣前原職務。

(四)如被告於第一項訴之聲明敗訴確定後於10日內仍未讓原告回復資遣前原職務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0萬元。

查原告上開聲明(二)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一)(三)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且上開聲明其經濟利益上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原告為58年9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0,000元,故原告於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

另第四項聲明係以第一項聲明勝訴為前提,與前三項聲明相較取其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因本件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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