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40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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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清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AB000-A108337及AB000-A108337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間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AB000-A108337A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蔡清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AB000-A108337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嗣追加AB000-A108337A為原告,原告 AB000-A108337A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0/100,餘由原告AB000-A108337A 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訴訟進行中經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8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應由被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AB000-A108337A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650元,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

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

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被告負擔,依兩造調解內容為解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第二審之裁判費業據被告繳納在案,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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