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410,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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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尹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0000-000000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聲字第118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0A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 0000-000000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3/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 0000-000000負擔,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 0000-000000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其就敗訴部分 1,150,000元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8,577元,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 0000-000000向本院繳納7,431元(計算式:18,577X2/5=7,4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向本院繳納11,146元(計算式:18,577X3/5=1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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