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他,41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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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18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鄭國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鄭子安、廖志清及林岳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2082號),被告林岳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中救字第15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已於終局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確定後,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不經裁判終結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其繳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是以一審原告於上訴後在第二審撤回起訴,雖非撤回上訴,惟上訴因其撤回起訴而不存在,亦可節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一審原告應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中小字第208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被告林岳禾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1 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5元,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撤回起訴而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33元﹙計算式:1,000×1/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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