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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六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詹文正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3,120元(參第一審卷第97頁),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240元(計算式:9,360×2/3=6,24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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