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21887,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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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887號
債 權 人 廖迎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邦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借款)與狀附證據(廖迎甄、蔡邦杰各自匯款予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符】。

㈡提出印刷完整且清晰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該裁定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於同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就其請求並未釋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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