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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951號
債 權 人 許榮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承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
如證據資料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適當。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債務人向其借錢,由債權人所屬億鴻企業社開立八張支票(含本件金額143萬元)交與債務人,由債務人逕行將支票交與林劍虹,由林劍虹兌現取得八張票款金額,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所記載:「系爭支票經賴承洋轉交與林劍虹,並經林劍虹兌現取得票款」,即謂債權人並未收到債務人賴承洋現金143萬元,所以請求債務人還錢云云。
然債權人並未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命其補正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補正陳報狀固陳報依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惟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已認定系爭支票(即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143萬元)係債權人簽發,由債務人賴承洋轉交與林劍虹兌現取得票款,無從認定林劍虹受領系爭票款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則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尚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達釋明程度,得據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金額143萬元,故債權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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