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22827,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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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827號
債 權 人 于耘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善軒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投資之相關釋明資料。

(如:契約書影本)㈢提出具有收款人印文之債權人已交付投資資金之證明文件。

㈣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善軒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08年1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1835函號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僅補正裁判費用,其餘事項皆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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