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22995,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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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995號
債 權 人 郭瑋婷


債 務 人 陳瀚強



債 務 人 陳宗賢

債 務 人 鐘晨僑


債 務 人 廖白梅

債 務 人 蕭逸姍

債 務 人 蔡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

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法律請求權依據、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陳報:28萬元係向親友借貸,因投資股票被騙而無法歸還親友,故認為債務人共同侵害其社會信用權。

惟按信用權係指經濟上的評價,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其內容之權利,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尚包括商品及服務在內。

對他人信用的侵害,係指因其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信賴性、支付能力或商品、服務受到負面的評價,始足當之。

準此,債務人所為行為,顯未涉及債權人經濟上的評價,是債權人主張其因此造成其信用受損乙節,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又債權人亦未具體釋明所受損害為何,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縱使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

且債權人主張之請求權–社會信用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又債權人並無提出其得為該請求之釋明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及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其餘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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