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23116,20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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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116號
債 權 人 黃世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鎧帆、賴盛章、謝義豐、沈祐福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沈祐福及白鎧帆各應給付債權人何金額?㈡請確認何債務人間須對何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債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沈祐福積欠15,000元、債務人白鎧帆積欠115,000元,而債務人謝義豐及賴盛章各擔保白鎧帆100,000元,惟債權人僅請求債務人四人連帶給付115,000元,未區別債務人謝義豐、賴盛章為債務人白鎧帆之連帶保證人且僅各擔保其中100,000元而各別為不同聲明,債權人之請求與所陳述原因事實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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