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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王朝華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有誤寫之情形,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五行「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會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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