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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浩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
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朱浩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債務人朱浩洋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債務人朱浩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債務人手術時仍未成年,提出本件契約有效之釋明資料(如: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影本)。
㈢聲請狀請求標的中記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且聲請狀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債務人朱浩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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