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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810號
債 權 人 陳信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威順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據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本票,發票人為債務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683227、發票日94年10月31日、到期日95年1月31日,經債權人表明業已遺失,惟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從而,債權人既係基於上開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做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自仍應提出本票正本,始能釋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綜上,本件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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