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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82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珏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0月起積欠會費,經催繳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
聲請人雖已按債務人通訊地寄送催繳會費之存證信函(下稱催繳函),惟依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債務人之姓名誤載為林玨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正確姓名之存證信函,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債權人亦未釋明另以其他方式催告債務人繳納會費,因之,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顯不合首揭規定意旨,催告不合法,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繳納會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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