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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55號
債 權 人 張黎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求利息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為何?(若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09年7月24日」?㈢票據號碼CH657477、CH657479、CH657480、CH657481四張本票無發票日記載,為無效票,請敘明就系爭債權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就系爭債權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如:借款、貨款,請陳明並釋明)」,債權人僅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陳報本件利息起算日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仍未陳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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