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30號
債 權 人 翁崇富
債 務 人 裕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支票票號KR0448764提示日(民國108年12月2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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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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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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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1日 │3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KR0448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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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KR0448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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