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2454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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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5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李仁龍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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