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2454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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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福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福祥已於民國108年1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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