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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10號
聲 請 人 彭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俊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係設籍於苗栗縣卓蘭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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