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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6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莊正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
㈡依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對未交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故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限縮。
㈢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6年1月起,分84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35,721元,及年息10%之利息,惟相對人自始即未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定型化契約可稽。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表、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86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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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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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莊正鴻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5,721│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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