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33175,2020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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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175號
聲 請 人 林群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宗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18年11月間向相對人購買一台POS機,因機器問題無法正常運作,經維修仍未修復,致聲請人需增加人力輔助送單,造成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27,000元損失,爰就其中200,000元範圍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

聲請人固據提出維修單、網路對話記錄、薪資總表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此等資料至多僅得釋明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屬二維火公司(依聲請人簡述)間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之請求並未釋明。

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其請求權依據,聲請人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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