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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09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涫鏞即蔡智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涫鏞即蔡智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然債權人於聲請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釋明債務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顯未釋明前開臺中址為債務人住所,又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顯見債務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行公示送達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適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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