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275號
債 權 人 林惠芬
債 務 人 李洧鋐即李之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利息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叁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為年利率5.5%,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仍拒不清償,扣除已清償第1至16期本金利息共149,456元,尚欠384,460元等情,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兩造有約定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亦無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命債權人補正說明⑴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⑵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而債權人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係口頭約定借款,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是依上開規定及債權人陳報狀之意旨,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到期部分之借款,而迄今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係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本金暨利息,共計150,906元,且本件債權人請求利息35,103元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利息。
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