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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576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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