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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578號
債 權 人 廖秀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曹美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曹美媛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安樂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稱債務人現居於臺中市太平區,然支付命令為民事案件,原則上以債務人戶籍地推定為債務人實際居所,債務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須由債權人釋明,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住所在臺中之釋明資料,惟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僅具狀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其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釋明資料,綜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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