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司促,35899,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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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8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萬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廖萬居戶籍為「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然債權人於聲請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廖萬居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顯未釋明前開臺中址為債務人住所,是本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適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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