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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65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奕辰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鄭奕辰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由其僱用之大樓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至遲應於109年12月21日前提出異議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於109年12月22日始到達本院,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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