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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心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詔傑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土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件一估價明細單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9,056元(含稅)。
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所示,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畢。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1,179,056元予原告,尚有如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所示之工程款805,403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如有增減或變更,應經兩造議定後附入系爭契約作為附件,然附件二為被告提供予訴外人即被告上游廠商神助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神助公司)之報價單,附件三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附件二、三既未經兩造共同簽認,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05,403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頁):1.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件一估價明細單所示,總價為新臺幣1,179,056元(含稅),被告已依約給付1,179,056元予原告。
2.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3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頁): 1.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05,4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變更及追加之合意,被告迄未給付如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所示之工程款805,403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㈠觀諸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其開首即載明「客戶名稱:神助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其末尾「報價單位」欄雖有浮貼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客戶簽章」欄則為空白,而無任何簽名或印文,是由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前開記載狀況觀之,該契約變更報價提出之對象應非原告,其上復未經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自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
再觀諸附件三之工程追加項目表,其上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被告,然該表並無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亦未載明該表係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旨。
此外,原告所提完工驗收保固書雖經兩造共同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該保固書僅記載「證明上列工程(即彰化縣○○鄉○○○○路0號土木工程)確實完工,經業主及各相關單位驗收無誤」等語,而未載明實際驗收之工程項目。
基此,僅憑原告所提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文件及完工驗收保固書,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
㈡原告雖另提出工具箱會議紀錄、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單、工程設計圖、請款單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9至141、169至223頁),主張其確有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追加項目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工作單、工程設計圖、請款單,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追加項目,而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前開項目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為。
又觀諸原告所提工具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107至109、115至121、131至133頁),可知該工具箱會議係由神助公司所召開,兩造公司人員僅為參加人員,則原告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追加項目,究係基於神助公司或被告之指示所為,仍有疑義。
㈢經證人即神助公司員工陳品樺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神助公司的業務,負責規劃、發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神助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
被告有授權原告,如果在系爭工程現場遇到問題,可以直接詢問神助公司的負責人員,所以原告公司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遇到問題大部分都會詢問我,由我直接指示原告公司人員修正。
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詔傑於108年3月左右突然說要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我與莊詔傑間的溝通產生問題,就透過原告公司人員薛堃偉傳話。
原告為承作神助公司系爭工程後續的增設工程,就直接忽略被告停工的指示,跟我直接溝通,之後我就代表神助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工程或增設工程的變更或追加,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由神助公司付給原告。
我也有跟原告說,後續要讓原告施作神助公司的其他工程,所以關於系爭工程或增設工程的變更或追加費用直接向神助公司請求即可,不要再向被告請求,我為了怕兩造、神助公司會有三方糾紛,所以我有約兩造到律師事務所進行溝通,但原告兩次都沒有到,就不了了之。
另被告有將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拿給我看,說要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但我沒有同意,因為在我的理解,系爭工程之追加及變更是神助公司與原告間的法律關係,被告沒有參與,至於神助公司跟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原本怎麼約定,就怎麼進行,神助公司不會向被告辦理變更、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
由陳品樺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係由神助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因系爭工程進行中,神助公司與被告之溝通產生阻礙,故系爭工程後續之變更及追加,均係由神助公司直接與原告協商,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部分之承攬法律關係亦是成立於神助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衡諸陳品樺為神助公司之員工,而依其證述,神助公司與兩造間雖均有業務往來,然其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被告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薛堃偉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至109年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曾受原告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配合被告施工,系爭工程開工之後,莊詔傑曾經重新變更設計圖說,當時有提到會增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金額,也有提及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減,兩造遂就系爭契約口頭達成變更及追加之合意,莊詔傑並將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件二所示,且將被告公司發票章剪貼於該份文件後傳送給我。
原告就變更後之圖說須依照莊詔傑之指示進行施工,若有問題,也須向莊詔傑回報,原告不會向神助公司回報,也不會依神助公司之指示施工,因為工程款是被告要給的。
但後來因為莊詔傑不想重複轉傳訊息,就將我拉到被告、神助公司間的對話群組,讓神助公司人員可以第一時間看到我的訊息,所以神助公司人員如果在對話群組糾正原告的缺失,就等同神助公司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原告改善的意思。
原告已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兩造共同簽認之完工驗收保固書驗收範圍也包含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本件原告起訴後我有將附件二中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簡化整理如附件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10頁)。
惟衡諸薛堃偉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附件三之工程追加項目表亦係由薛堃偉為原告製作,顯難期待薛堃偉前開證述毫無偏頗。
另觀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111至113、135至137、141、153、181至189、197至201、213至215、219至223、273至285頁),均未見被告有指示原告直接向神助公司回報工程進度之情事,是薛堃偉證稱被告有授權原告逕依神助公司指示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等語,已難遽信。
此外,由薛堃偉前開證述,可知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僅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且依薛堃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7頁),固可知悉莊詔傑曾將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電子檔傳送予薛堃偉,然參諸該電子檔之檔名為「00000000神助物流客戶契約變更報價單」、報價單上之報價單位為被告、客戶名稱則係記載為神助公司,而非原告,及莊詔傑對薛堃偉稱:「我看了你們的報價單之後修改原契約成為這樣,你們看看,沒問題我就把它email給神助」等語,足認莊詔傑製作該報價單,僅係為供被告向神助公司報價使用,而非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不足證明原告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追加項目係基於被告指示所為。
㈤從而,本件僅憑原告所提證據及薛堃偉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805,403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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