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簡上,417,2024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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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紀桂銓
被上訴人 楊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之父親楊燿煇(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之公證遺囑,於民國107年9月4日登記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第810地號土地(下稱810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坐落81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20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楊燿煇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之化糞池(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日期110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3.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化糞池)隨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建商於興建房屋時,係未經楊燿煇同意,即擅自在829地號土地上建置系爭化糞池,供系爭房屋及同為建商所建之同巷13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使用,係屬不符建築法規之違建,且系爭化糞池已破舊不堪使用,頂板並已破裂,污染空氣,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82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13號房屋之屋主已在自有土地建置化糞池,不再使用系爭化糞池,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化糞池,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化糞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公證遺囑係遭變造,829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

且系爭房屋及化糞池之現況位置,係當初與建商合建時,由上訴人與楊燿煇所規劃設計,依照楊燿煇之意思興建,楊燿煇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化糞池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化糞池(面積3.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1.兩造之父親楊燿煇及其他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系爭房屋、13號房屋及系爭化糞池,係建商同時興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係共同使用系爭化糞池。

2.系爭房屋坐落在楊燿煇所有之81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後由楊燿煇取得,系爭化糞池則坐落在楊燿煇所有之829號土地上。

3.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月2日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化糞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隨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4.系爭房屋、13號房屋及其他當時合建之房屋,僅系爭房屋未在設計圖規劃化糞池位置,其他房屋均有規劃化糞池位置。

5.系爭房屋與系爭化糞池,建商蓋好時所坐落位置,與現況相同,並未改變。

6.建商蓋好系爭房屋、13號房屋及系爭化糞池後,楊燿煇知悉系爭化糞池所蓋位置,嗣並有請人清理過系爭化糞池。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親楊燿煇於107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依楊燿煇之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9月4日登記為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18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69、91-97頁),堪可採取。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829號土地所有權人,要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查:1.系爭房屋、13號房屋及其他當時合建之房屋,僅系爭房屋未在設計圖規劃化糞池位置,其他房屋均有規劃化糞池位置,且建商蓋好系爭房屋、13號房屋及系爭化糞池後,楊燿煇知悉系爭化糞池所蓋位置,嗣並曾請人清理過系爭化糞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6)。

衡情,如非楊燿煇授意建商刻意將系爭化糞池規劃蓋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建商端無僅就系爭房屋為不同處理必要,楊燿煇亦無知悉後未要求建商改善,而依現況使用達數10年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化糞池係建商依楊燿煇之意思蓋在系爭土地等語,堪可採取。

2.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且建物設置化糞池作為污水處理系統,通常係分段式處理糞水,中間以糞管相通,將建物之排泄物排至化糞池,化糞池於地面之開口處多以水泥或鐵蓋覆蓋,地下化糞池之設置方式雖係在土地之下、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需固定於水泥或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化糞池之設置目的係為處理建物之排泄物,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需常助建物之效用,而與建物構成一體,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化糞池屬建物之附屬物,而隨同建物所有權而移轉。

查,系爭房屋原為楊燿煇所有,於102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化糞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隨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卷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又系爭化糞池為地下化糞池設於地面之開口而以水泥覆蓋,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卷二第253頁),足見系爭化糞池固定於地下,並助系爭房屋之效用,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堪以認定。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得成立租賃關係者,其範圍包括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則應以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以為認定。

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由建商同時興建完成後,係由楊燿煇取得所有權,當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810號土地及系爭化糞池所坐落之829號土地,亦均為楊燿煇所有,嗣楊燿煇先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化糞池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楊燿煇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後,829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因遺囑繼承之法律關係,歸上訴人取得,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化糞池得使用期限內,對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

又系爭化糞池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足見系爭化糞池在地面上之水泥頂蓋雖有破裂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9-253頁),惟其主要結構及功能均仍完好,而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

基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與被上訴人所有之829號土地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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