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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紀桂銓
被上訴人 楊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誤寫處(依判決正本記載)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1頁第31行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 2 第2頁第3行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 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 3 第3頁第12行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4 第3頁第22至23行 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5 第5頁第18行 系爭化糞池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 系爭化糞池現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6 第5頁第23至24行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與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與上訴人所有 7 第5頁第26至27行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化糞池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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