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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羅玉琴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羅冠欽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093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被繼承人羅徐阿新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後,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惟經被上訴人訴由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84號判決撤銷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羅冠欽、羅秀珠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確定,是羅徐阿新所遺系爭土地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羅冠欽、羅秀珠所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42萬1800元出賣予訴外人曾誌敏,並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則羅冠欽按其應繼分可獲分配14萬60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14萬6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羅冠欽,因羅冠欽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代位羅冠欽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6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羅冠欽、羅秀珠之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羅秀珠、羅冠欽間於107年7月9日有簽訂切結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由伊與羅冠欽各分一半,伊與羅冠欽則各包紅包3萬元予羅秀珠。
嗣伊於107年12月間以24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後,已將所得價款之半數即100多萬元分給羅冠欽,伊與羅冠欽並各實際交付6萬元予羅秀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羅冠欽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自95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0萬2093元及利息未清償;
及上訴人、羅冠欽、羅秀珠於107年7月10日就被繼承人羅徐阿新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84號判決撤銷確定,並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將羅徐阿新所留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出賣予曾誌敏,業於同年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851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羅徐阿新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9頁)及羅徐阿新暨上訴人、羅冠欽、羅秀珠等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0至40-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8559號函文暨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款,就羅冠欽按其應繼分可受分配之價款部分,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將羅冠欽應分得部分之系爭土地價款交付羅冠欽?經查:羅徐阿新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羅冠欽、羅秀珠於107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固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84號判決撤銷,惟上訴人、羅秀珠、羅冠欽曾於107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日後出售價款,為羅玉琴及羅冠欽各取得價金貳分之壹;
羅玉琴及羅冠欽給予羅秀珠紅包各新臺幣叁萬元」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羅徐阿新之繼承人羅秀珠、上訴人、羅冠欽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已就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之分配方式為明確之約定。
而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240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曾誌敏,分期收受曾誌敏給付之買賣價金後,已將應分給羅冠欽之款項,於107年12月24日代羅冠欽給付6萬元予羅秀珠,復依羅冠欽之指示,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分別轉帳35萬7000元、50萬3000元至羅冠欽之子羅邦福之帳戶,並於108年1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羅冠欽等節,有上訴人之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
核與證人羅冠欽到庭證稱:因伊對銀行有債務,長期均借用伊兒子羅邦福之帳戶,故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要求上訴人將伊所應分得之部分匯到羅邦福之帳戶內;
除匯至羅邦福帳戶之35萬7000元、50萬3000元外,出售系爭土地之初,上訴人亦曾先給伊一筆現款,後復因羅秀珠表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紅包金額太低,希望提高為上訴人與伊各給6萬元紅包,故上訴人遂代伊給付6萬元予羅秀珠,嗣於108年1月14日,上訴人又提領1筆10萬元之現款交予伊,至此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陸續將伊所應分得之114萬元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證人羅秀珠證稱: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及羅冠欽應各給伊3萬元,但後來伊表示3萬元太少,上訴人及羅冠欽遂分別給伊6萬元,合計共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240萬元之半數給付羅冠欽完畢,信屬真實。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中之半數交付予羅冠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給付與羅冠欽之金額,顯逾羅冠欽按其應繼分可獲分配之數額,羅冠欽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已無任何權利可對上訴人為主張、行使,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羅冠欽既對上訴人已無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羅冠欽對上訴人之權利,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羅冠欽14萬6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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