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5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8,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 一、原告主張:巫錫聰係受僱於富鼎公司與巨航公司,擔任貨車
- 二、被告抗辯:
- 參、本院判斷:
-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巫錫聰於107年11月27日6時37分許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 三、承上所述,本件巫錫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巫錫聰實際受僱於富鼎公司,其於駕駛富鼎公司所有、
- 五、與有過失部分: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 九、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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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田世丞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巫錫聰
富鼎成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君平
被 告 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8,368元,及被告巫錫聰自109年3月29日起,被告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鼎成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巫錫聰上開應給付之本金及自109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巫錫聰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錫聰、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富鼎成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巫錫聰上開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巫錫聰負連帶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8,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錫聰、富鼎成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變更前名稱:久禎有限公司)、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巫錫聰、富鼎公司、巨航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巫錫聰係受僱於富鼎公司與巨航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107年11月27日6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路旁起步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中科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後方行駛至中科路1150號前,系爭機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粉碎性併伸肌腱斷裂、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
巫錫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巫錫聰受僱於富鼎公司與巨航公司擔任司機,富鼎公司及巨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163,297元、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2,6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9,600元、看護費用115,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14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638,28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259,12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巫錫聰、巨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富鼎公司就巫錫聰上開應給付部分,應與巫錫聰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巫錫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富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依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巫錫聰僅係來打工的,若伊有工作要趕,巫錫聰就在包裝部裡包餅乾裝箱,系爭貨車為伊向巨航公司所購買,靠行登記在巨航公司名下,並非巫錫聰日常所駕駛,僅係事發前一日巫錫聰為搬運東西而向伊借用系爭貨車,伊與巫錫聰間並無僱傭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原告應負50%肇事責任,其請求金額過高亦不合理。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巨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依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富鼎公司僅係將系爭貨車靠行在伊名下,伊並未僱用巫錫聰。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巫錫聰於107年11月27日6時37分許駕駛富鼎公司所有、靠行登記於巨航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路旁起步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中科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在後方行駛,亦疏於注意而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至上開中科路1150號前,系爭機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粉碎性併伸肌腱斷裂、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救治,右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因而造成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節機能之重傷害。
巫錫聰因系爭事故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巫錫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本件巫錫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富鼎公司及巨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富鼎公司、巨航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富鼎公司部分:巫錫聰就其事發當時係受僱於富鼎公司(108年1月4日變更前名稱:久禎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送貨司機,每週工作3天或5天,甚至7天,薪資按天計酬等情,業於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卷第54頁)。
富鼎公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巫錫聰係來打工的,若伊有工作要趕,巫錫聰就在包裝部裡包餅乾裝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是巫錫聰屬客觀上被富鼎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其與富鼎公司間具有僱佣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富鼎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巫錫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巨航公司部分: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
又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業如前述。
查巫錫聰駕駛肇事之系爭貨車車身上印有「巨航快遞」、「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字樣、巨航公司之服務標章及連絡電話等情,有系爭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3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外觀而言,巨航公司借與他人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仍有監督關係,兩者之間所存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巫錫聰既係駕駛以巨航公司名號之車輛為前述侵權行為,一般人於外觀上亦僅能判斷巫錫聰為巨航公司之人員,屬客觀上被巨航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本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巨航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巨航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巫錫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巫錫聰實際受僱於富鼎公司,其於駕駛富鼎公司所有、靠行登記於巨航公司名下之系爭貨車過程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富鼎公司及巨航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巫錫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此支出醫藥費163,297元,固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7至61頁),然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項醫藥花費實際支出之金額為93,516元(計算式:92040+26+1300+150=93,516)。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回診、復健掛號費、中藥食療、營養補給品等花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是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3,51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㈡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器材費用支出,包含輪椅租金及出院後手部傷勢換藥等相關必要費用共2,6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右手痛及麻木、乏力等傷害,後續尚須門診及復健,約需花費100,000元。
惟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33頁),原告最後回診日為109年1月21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醫療診斷證明其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需求,亦未就其所預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具體說明相關花費支出項目及其必要性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㈣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39,6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該收據係指車資每趟300元),惟自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月21日止,於門診就診共23次(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33頁),是依原告每次就醫往返車資600元計算,其主張就醫交通費用13,800元(計算式:600x23=13,8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8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由其家屬看護,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33頁)。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一般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原告接受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自107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108年6月14日止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142元,業據其提出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33頁、第65頁),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薪資33,357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0,142元(計算式:33,357x6=200,142),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右膝仍呈現僵直情況,造成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節機能之重傷害,有澄清醫院109年6月9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1頁)。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2.查原告為81年10月4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是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46年10月4日。
而原告前述請求自107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108年6月14日止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經本院認有理由業如前述,故以108年6月15日起算,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8年3月又19日,再以原告平均月薪33,35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每年受損之金額為60,043元(33357x12x15%=60043元)。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4,712元【計算方式為:60,043×21.00000000+(60,04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4,712.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9/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304,7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右膝仍呈現僵直情況,造成減損右下肢膝關節機能之重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任職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名下無不動產;
巫錫聰原任職於富鼎公司,名下有汽車1輛;
富鼎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名下有汽車5輛;
巨航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從事汽車貨運、倉儲、理貨包裝業務,名下汽車82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數額總計為2,184,17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3,516元+就醫交通費用13,8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14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304,71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2,284,170元)。
五、與有過失部分: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於注意速限規定,而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見偵卷第43至53、90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巫錫聰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及前開法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巫錫聰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2.本件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70%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98,919元(計算式:2,284,170×70%=1,598,919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
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0,551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295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8,368元(計算式:1,598,919-90,551=1,508,368)。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巫錫聰自109年3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9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3月28日生效,送達回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富鼎公司自109年3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9年3月1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巨航公司自109年3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9年3月1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富鼎公司及巨航公司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對巫錫聰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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