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1046,2024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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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林文枝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視同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嚴玉桂
視同上訴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 (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
陳廖佳慧
鄭廖淑瓊
廖威豪

廖士德
廖崇詳
廖葉軟
被 上訴人 廖本瑜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3,874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9萬4,537元×1/32+65平方公尺×9萬2,000元×1/32=70萬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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