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1279,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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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3.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符合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6. 五、反訴被告蘇秋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7.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蘇秋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
  9.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2.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13. 參、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14. 壹、本訴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16.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土地雖必經由反訴原告之土地始
  19.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明載無償
  20. 參、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本訴部分:
  22.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3. (二)原告主張其為392-2、392-3、392-4地號土地之所
  24.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25.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92-3、392-4地號土地
  27. 二、反訴部分:
  28.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之391、1066-3地
  29.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判決日前5年之償金90萬
  30.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31. (四)本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32.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3.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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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秋善
反訴 被告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燈炎
訴訟代理人 傅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91(1)、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066-3(1)、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符合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農路設計規範等規定之方式鋪設三公尺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蘇秋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面積,給付反訴原告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蘇秋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段000地號(下稱1066-3、3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嗣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蘇威博曾對被告提起本訴,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三第62頁),被告未於書狀送達起10日內提出異議,蘇威博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惟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2-2、392-3、39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前開土地因位處山區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經年均通行被告所有1066-3及391地號土地之道路至公路。

原告因於000年0月間欲規畫於前開土地從事太陽能種電所需,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廁所,原告欲與被告協調解決方案並聲請調解,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進而將原告通行許久之道路以鐵門阻礙原告通行,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請求。

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4日東土測字第1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1,通行391、1066-3地號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

而原告方案2通行391、1066-3地號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是方案1使用被告土地面積較小,似較符合被告土地之損害最少要件之方法。

復依臺中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請求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東土測字第1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最基本要求,應屬有據等語。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92-2、392-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066-3及391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備註欄通行位置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92-3、392-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066-3及391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備註欄通行位置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之方式通行,抑或通行同段1066-2、1068-1、1063地號等土地連接石嵙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所有1066-3、391地號土地之小路,係被告便利自己採果、搬運使用,非供公眾通行。

且原告主張先位之通行方案,可能破壞擋土牆,將嚴重影響房子地基,因會被掏空且造成土石滑動,屆時影響所有權人居住及生命財產受嚴重危害。

又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區域為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原告訴求僅為確認道路通行權,不涉及農業使用而設置之道路,因此其通行方案為無理由。

且現既有之通行路線距離被告房子較遠、安全性高,無破壞水土保持之疑慮,路面平整無坡度問題,而經專業鑑定單位檢定後,亦提出可行及改善之建議方案,故被告同意鑑定報告之最佳方案3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土地雖必經由反訴原告之土地始得聯絡道路,惟依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通行之道路支付相當之償金。

爰以被通行土地公告地價之2.24倍計算,請求反訴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1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償金;

並請求追溯判決日前5年之償金合計9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明載無償提供予現編為392-2、392-3、392-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反訴原告驟然反悔,拒絕反訴被告通行已現存15年以上之現有通行道路,並要求償金,顯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誠信,其主張不足憑採。

又反訴被告所有之392-2、392-3、392-4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原屬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反訴被告自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391、106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1、附圖二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所有392-2、392-3、392-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391、1066-3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有確認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392-2、392-3、39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92-2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16日分割出392-3、392-4地號土地;

被告為392、10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392-2、392-3、392-4地號土地屬保護區,坐落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

392-4地號土地連接1066-3地號土地間設有一水泥鋪設之道路,經過同段391、389地號土地連接石嵙巷;

392-2、392-3、392-4地號土地周圍為駁坎、雜草、樹木、竹園、果樹包圍,無適宜對外之連外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第201至230頁、第235至243頁、第347頁)。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392-2、392-3、392-4地號土地週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392-2、392-3、392-4地號土地週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固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所有391、1066-3地號土地以達石嵙巷,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審酌原告主張之先位通行方案,須移除多處被告所有之果樹,且將使被告所有391、1066-3地號土地遭分割零碎,反造成被告之損害擴大,自非屬損害最少之通路。

而原告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案,乃沿原有道路通行,未增加被告損害。

雖原告主張通行該處路段有安全疑慮,惟依臺中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段錦浩到庭結證:系爭392-3、1066-3地號土地其中鑑定報告第7頁照片9、10、11是水平裂開的,垂直裂開是照片14、掏空的是第六頁照片4是用鋼捲尺、照片5上的箱尺黃色部分是1公尺,所以實測掏空90公分。

照片14是前開掏空90公分的上方,雖然裂開,現場如有車輛,很容易垮掉。

第8頁照片17是最靠近房子的地方、照片18處是安全的部分,其他都有安全疑慮,最危險的地方是叉路口進來一點點。

本件最佳修補方案為方案三(即附圖二之方案),因方案三是把壞掉的部分拆掉重做即可,從叉路口一直到上開所說安全的混凝土前都需要重做。

依方案三修補後,若是按照政府法定標準去施作,就不會有安全疑慮,照規定要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後才可以施工。

方案三的修補方式是把壞的路面、重力式擋土牆全部拆掉,做鋼筋混凝土懸臂式擋土牆,一般可以作成L型,在路底下是踵板,不會多佔用被告的土地,用原本道路即可,但施工時會暫時用到被告其他土地。

照片17、18的擋土牆是有點斜的,就是重力式擋土牆,懸臂式就是可以作成垂直的,做起來路會比現在寬一點點,就是將原本擋土牆最底部的基礎垂直往上施作擋土牆,這樣還可以讓路面變寬,會往下邊坡多出一點道路面積,也符合四級農路的規範。

雖然施工時會使用到被告其他土地,但並不會影響到被告的農作物,施工完就不會再使用到。

方案三就是照原來的路基底部的寬度修復,但路面會比現況寬一點。

走原本的道路視野最好,大家都看得到來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

依上開鑑定人所述,若以原本通行道路進行修繕,不僅通行安全無虞,且可增加通行路面寬度,無需另增加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行車通行視野較佳,亦為被告所同意,復考量原告有使用車輛通行之需求,故原告主張依備位之通行方案通行,應屬適當。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依附圖三之方式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抑或通行同段1066-2、1068-1、1063地號土地連接石嵙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等語。

則因附圖三被告所指通行處所,均為駁坎,難以闢建道路通行,而通行同段1066-2、1068-1、1063地號土地連接石嵙巷之方式,經本院履勘現場,沿路或無道路,或有鐵柱阻擋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並非適宜通行之處所。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復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392-2、392-3、392-4地號土地既有興建住宅使用,而有使用車輛通行需求,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則原告為便於通行請求於通行地上鋪設3公尺寬水泥路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惟考量391、1066-3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土地,應符合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農路設計規範等規定之方式,於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開設水泥路面,方屬妥適。

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92-3、392-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066-3及391地號土地如主文一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處所以符合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農路設計規範方式鋪設3公尺寬水泥路面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之391、1066-3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應予補償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392-3、392-4地號土地自39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原392-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即已存在,非自其他土地分割而出,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9747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至426頁),是反訴被告抗辯392-3、392-4地號土地自391、1066-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地789條第3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語,自非可採。

⒉反訴被告復抗辯反訴原告曾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供其通行等語。

則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反訴原告同意無償提供391地號土地供包含39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依反訴原告寄發予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亦陳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其於94年5月16日簽予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曾簽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反訴被告無償通行391地號土地,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且目的在使反訴被告於原392-2地號土地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前,得通行該地以至公路,且該同意書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392-3、392-4地號土地既仍為袋地,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反訴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反訴被告抗辯得無償通行391地號土地,即非無據。

⒊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又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查反訴被告蘇秋善就其所有392-3、392-4地號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1066-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66-3(1)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蘇秋善通行範圍,致其不能專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蘇秋善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審酌1066-3地號土地附近為果園、溫室或樹林,交通及工商活動尚非便利、興盛,且該處土地本即供通行使用,再依1066-3地號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1066-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始屬適當。

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蘇威博亦應給付償金等語,惟反訴被告蘇威博既已撤回本訴,不再請求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蘇威博給付償金,即非有據。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判決日前5年之償金90萬元等語。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始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判決日向前溯及5年之償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蘇秋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1066-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86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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