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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賴菲利
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7,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萬6,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分處長,於106年間向其等詐稱其負責銷售之「光系列」中「光之印象 寶山」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已有客源,若原告一次購買1份8組之塔位,經被告代為出售,扣除成本可以取得原價金之1倍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30日各自與訴外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簽訂塔位買賣契約,各購買1份8組塔位(每組25萬元,下稱系爭塔位),並與被告約定應於1年內轉售完畢後,將出售價金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給付給原告,原告已依約共給付126萬9,056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年內全數轉售,並向原告表示需於簽約後1年方能銷售,經原告同意寬限後,被告又改稱需於簽約後2年才能開始出售。
嗣原告賴菲利於108年3月間一再催促被告,被告始允諾將於同年7月底先出售其中4組塔位,並於同年8月23日給付69萬元價金給賴菲利。
被告為消弭原告之疑慮,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銷售剩餘12組塔位之獲利,然系爭本票未能兌現,原告無法取回投資,而蒙受重大之損害。
扣除宇錡公司與龍巖公司與之和解並共同給付原告各114萬2,150元,原告各受有12萬6,90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萬6,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塔位全數銷售得以翻倍獲利以詐欺原告,系爭塔位均屬合法商品,且宇錡公司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更無不法性可言。
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簽約,遲於109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年3月30日與宇錡公司簽約購買系爭塔位2份共16組,並先後各給付126萬9,056元,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7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各受有12萬6,906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對其各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2萬6,906元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翻倍為由對之施用詐術,事後又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承諾包括「1年後銷售完畢」及「獲利翻倍」,則原告縱然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從排除係因未能如期銷售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剩餘塔位銷售完畢,自無從僅憑原告簽發本票,即認為原告有同意獲利翻倍之舉。
而原告原主張於簽約當時有證人在場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證人年籍資料,且經本院確認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部分,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付翻倍之獲利,業如前述。而本件賴菲利自行扣除其與宇錡公司、龍巖公司和解金額後向被告請求剩餘之12萬6,906元,但其先前已收受被告給付之69萬元,另因強制執行被告之報酬而取得78萬6,736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則賴菲利取得之金額顯逾其主張所受損害總金額,自難謂其有何損害可言,益證其主張並無依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2萬6,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10月31日 150萬元 WG0000000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150萬元 WG0000000 3 108年8月23日 109年2月29日 150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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