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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張吉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張連輝
張長洲
張何娥
張長寬
張瓊雲
張瓊美
陳免
張靜芳
張淑娟
張素華
吳金火
賴張玉草
何張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振杉
被 告 張菊
張德富
沈張阿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珮瑄
被 告 蔡葉
張永和
張永奇
張沇瑜
張継彰
張継位
張継在
賴張味
陳章傳
陳鳳福
陳鳳義
陳鳳烈
呂素
張寶珠
陳寶珠
陳密
陳秀玉
黃敏瑄
張銓洧
張嘉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嫚容
被 告 張永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英毅
被 告 張禎云(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婷婷
何唐宇天
何進義
何進誠
何進源
何麗華
黃錦釵
賴昱銘
賴怡儒
賴昇鋒
賴政男
賴正發
賴彩雲
張秀春
廖年陽
廖年豐
張源宗
張素娟
張素真
張雅枝
張右紾
張沛潔
張新田
張瓊櫻
張惠菁
張郡栗
張継盈
張江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張琮揚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張永宏
廖連邦
張銘益
張永昌
張權澤
張岳文
張榮峰
張紘瑞
劉張霞
張椿煒
王張素華
張素珍
伊藤芳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宏德
被 告 張志豪
張志綱
郭麗絹
張禎文
張又今
張坤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碧鳳
被 告 張長鈴
劉瑞滿(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君(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惠(即張繼龍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桃(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真(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蘭(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詮(即張武森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霖(即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
蔡汶舫(即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宛霖、蔡汶舫為被告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張容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蔡宛霖、蔡汶舫,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
又蔡宛霖、蔡汶舫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而蔡宛霖、蔡汶舫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宛霖、蔡汶舫為被告張容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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