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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張伍謙
張伍佶
張伍堅
江 雪
被 上訴人 顏蘅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20.96平方公尺,於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3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為1,789,352元(即22,300×320.96×1/4=1,789,35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89,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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