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284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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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呂幸蓉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蔡清俊
蔡丁村
蔡以德
蔡明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清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丁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清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蔡丁村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蔡以德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蔡清俊、蔡丁村、蔡以德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蔡以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26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明橋應給付原告12萬9,267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清俊應給付原告25萬8,534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丁村應給付原告25萬8,538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蔡以德應給付原告12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明橋應給付原告12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清俊應給付原告25萬8,538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丁村應給付原告25萬8,538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被告透過訴外人蔡家興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兩造於108年5月17簽訂第1份專任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委託授權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委託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每坪21萬元出售,並約定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2。

另為激勵原告努力銷售,兩造再於108年5月19日簽訂第2份專任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5月19日授權書),委託授權期間不變,但委託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每坪22萬元出售,並約定居間報酬提高至買賣總價之百分之4,兩造間成立媒介居間之契約關係。

又系爭2份授權書上既有「專任」之約定,依交易常態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僅得委託原告銷售之合意,於委託期間內,被告若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即屬違約,仍應依系爭2份授權書上「註2.買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同時以現金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為仲介費與受託人(即原告)。」

之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

嗣後,原告於108年2月間覓得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富宇公司遂於108年5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受款人為含被告在內之全部28位共有人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轉交上開28名共有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以表達其購買之意願。

於109年5月29日,原告、訴外人柯奇旺、吳江秋(原名吳紳農)與富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欣、總經理鍾堯明,在富宇公司辦公室內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並將系爭2份授權書出示予鍾堯明閱覽,且透漏被告願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底價為每坪21萬元予富宇公司知悉。

詎料,富宇公司竟於兩日後,先由訴外人晶山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山公司)代理,再由晶山公司擔任被告之居間人,於109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即為每坪21萬元,並於109年8月11日完成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成立顯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依兩造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居間報酬,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蔡明橋應給付原告12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月17、19日授權書各共有2頁,第1頁為約定條款,第2頁則為簽名欄位,而蔡家興當初僅向被告表示要讓買方相信有多位共有人願意出售其所有之應有部分,遂僅持系爭2份授權書之第2頁簽名欄位部分請被告閱覽簽名,蔡家興並未提及有關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被告基於信任,始於上開簽名欄位內簽名,被告只單純表明有出售意願,而系爭2份授權書第1頁記載約定條款部分為原告事後所添加變造,為被告所不知悉,此由系爭2份授權書均未由兩造蓋印騎縫章可知,且系爭5月17日授權書上亦無蔡明橋之簽名,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居間契約。

實則,被告經由晶山公司之居間仲介,於109年5月31日與富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坪以2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富宇公司,被告並已給付居間報酬予晶山公司,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由原告居間仲介而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居間報酬,實屬無理。

退步言之,若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因系爭2份授權書均無被告不能再委託他人居間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明文約定,則被告與富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晶山公司、訴外人蔡竹祿、紀水上為訂約媒介而成立,自不能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且柯奇旺、吳江秋並非富宇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亦無權對外代表富宇公司洽談買賣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

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至多僅為居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人(即晶山公司、紀水上、蔡竹祿)之其中1員,而非最終居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人,故原告至多應僅能按原約定報酬4分之1即百分之0.5(計算式:2%×1/4=0.5%)計算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一)於108年5月17日,蔡清俊、蔡丁村、蔡以德及蔡家興在系爭5月17日授權書之簽名欄內簽名(如本院卷一第205頁);

於108年5月19日,原告與蔡清俊、蔡丁村、蔡明橋及訴外人蔡素貞、蔡家興、蔡添貴在系爭5月19日委託授權書之簽名欄內簽名(如本院卷一第209頁)。

(二)於109年5月29日,原告、柯奇旺、吳江秋與富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欣、總經理鍾堯明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三)於109年5月31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與富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如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74頁、第185至194頁),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21萬元,並於109年8月11日完成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已支付晶山公司仲介費。

(四)系爭買賣契約由富宇公司授予晶山公司代理權而簽立(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139、157、177、1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若有,該居間契約屬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又該居間契約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不能再委託他人居間系爭應有部分之約定?(二)原告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有,其報酬之數額分別為何?經查:

(一)蔡清俊、蔡丁村、蔡以德(下稱蔡清俊等3人)與原告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且該契約含有蔡清俊等3人不能再委託他人從事與原告同樣居間仲介行為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5月17日授權書記載:「註2.賣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同時以現金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為仲介費與受託人」等文字,可知締約雙方係以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為居間報酬之請求時點,非僅報告締約機會即得請求居間報酬之給付,是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具有媒介居間契約之性質,首堪認定。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制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3條載明:「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規定,反之,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可見居間(仲介)分為「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2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酬。

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若是委託人另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或是自行出售標的物,即違反專任委託本旨,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2、查證人蔡家興證稱:我有受被告之授權來跟原告去作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也有先跟被告商量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價格,於109年5月間,我有拿系爭2份授權書去蔡丁村、蔡明橋家中,也有拿到蔡以德店裡,蔡明橋來過我家1次,我也有打電話給蔡明橋,系爭2份授權書都是整份給他們簽名,要簽2次是因為價格、佣金趴數的關係,一開始是說一坪賣21萬,本來是百分之3,後來變成百分之2,然後22萬,願意給百分之4,我拿系爭2份授權書給被告簽名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在翻,蔡清俊因為年紀比較大,那天原告有跟我一起去蔡清俊家中,原告還有唸給蔡清俊聽,出售價格都有討論過,而且蔡丁村還說要寫日期,以免賣到3年、5年,才不會拖太久等語。

又蔡清俊、蔡丁村、蔡以德均在系爭5月17日授權書之簽名欄內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蔡清俊等3人已有充分時間閱讀或了解系爭2份契約之內容,始為簽名,則上開3人有委託蔡家興找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且已了解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之內容,自應受契約之內容所拘束,則原告與蔡清俊等3人間存在系爭應有部分如以每坪21萬元出售,得請求居間報酬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居間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3、再以,系爭2份授權書上固無「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等相關文字,惟依旨揭判決之意旨,解釋契約本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不能徒拘泥書面之用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系爭2份授權書頁首均記載「專任」之文字,且為被告簽約前所詳閱,而專任委託於中古屋市場之交易慣習即指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居間契約,而證人蔡家興到庭亦證稱:若授權期間還沒有到,不可以再找其他的仲介來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知蔡家興確實知悉專任委託契約存在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約定,而被告有委託蔡家興仲介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全然不存在委託人另行委託其他仲介銷售即屬違約之意思表示,尚有可議。

另原告主張自101年起開始為系爭土地尋覓買主,並陸續與蔡清俊、蔡以德及蔡丁村父親蔡秋金簽訂一般或專任授權委託書,並提出不動產一般買賣委託授權書、專任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堪認原告自101年起即開始就系爭土地整併及居間買賣事宜為付出,則蔡清俊等3人辯稱不解專任居間契約之意涵,未與原告達成「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約定」之合意,尚難可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2份授權書之文義,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而認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有在委託銷售期間內(自簽約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4、另蔡明橋未在系爭5月17日授權書上簽名,而蔡家興亦證稱:蔡明橋在電話中說請我處理就好,被告有授權我找原告擔任仲介來賣土地等語,佐以原告與蔡明橋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明橋大哥,跟你報告一下。」

、「(原告)我是仲介那個呂小姐」、「(原告)算我們那邊...那個建商這邊有意思要跟你們...做兩次...那個...的交款」、「(蔡明橋)沒關係啊,我就交代我們...我們...我們叔叔處理啊」、「(原告)我都有跟你講,你也有授權給我」、「(蔡明橋)啊好好好」、「(原告)喔你們都有授權給我,喔」、「有啦,有授權給我們叔叔啦,有啦」等語,可徵蔡明橋確實有委託蔡家興找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再以,蔡明橋於109年5月19日有在系爭5月19日授權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5月19日授權書上之原記載「...以現金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改為「...以現金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肆...」等文字,復佐以上開蔡家興關於蔡明橋有確實翻閱系爭5月19日授權書內容之證述等情,可認蔡明橋已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授權原告以每坪22萬元出售,而居間報酬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總價款百分之4,惟蔡明橋既未在系爭5月17日授權書上簽名,原告主張就系爭應有部分如以每坪21萬元出售,居間報酬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總價款百分之2之約定,原告與蔡明橋間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

況蔡家興證稱曾持系爭2份授權書至蔡明橋家中,且蔡明橋亦曾前往蔡家興住處商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經蔡明橋多次閱覽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卻仍未在其上簽名,尚不能排除蔡明橋不願意同意授權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每坪21萬元價格出售,並給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報酬。

又原告復未能就原告與蔡明橋間存在系爭應有部分以每坪21萬元出售,得請求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居間報酬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證明之方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5、蔡清俊等3人固辯稱:系爭2份授權書上並無騎縫章,蔡家興當初僅向蔡清俊等3人表示要讓買方相信有多位共有人願意出售其所有之應有部分,遂僅持系爭2份授權書之第2頁簽名欄位部分請蔡清俊等3人閱覽簽名,蔡家興並未提及有關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等語。

惟觀諸系爭5月17日授權書第2頁上方記載:「上聯委託書加註如下:註:賣方同意受託人委託價款為新台幣22萬/坪以上(含22萬),以現金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肆為仲介費與受託人。」

等文字,可認系爭5月17日授權書第2頁尚存有「上聯」,顯為不完足之文件,衡情締約方均應會對簽署文件不完足而心生懷疑。

而土地買賣價格高昂,依交易慣習,一般人就不動產之交易均會審慎行事,締約雙方均會詳閱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

蔡清俊等3人辯稱簽立系爭5月17日授權書時,非但未詳閱契約書而僅簽名表明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顯與常情有違,蔡清俊等3人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二)蔡清俊等3人委由紀水上、蔡竹祿及晶山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富宇公司已屬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蔡清俊等3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而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居間報酬,即屬有據: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紀水上證稱:我與晶山公司李子如是老朋友,李子如拜託我說他要買系爭土地,我知道系爭土地要賣好幾年了,我也有找蔡竹祿幫忙,因為蔡竹祿是清水人,有地緣關係,我後來才知道晶山公司後面就是富宇公司,我有與蔡以德、蔡丁村接觸,蔡明橋只有後面打過戶才認識。

我、蔡竹祿及晶山公司居間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富宇公司後,被告有給我們總金額百分之3的報酬,給付方法是被告先匯給晶山公司信託帳戶,晶山公司先扣除百分之20後,再給我剩下的3分之1,富宇公司也有給晶山公司報酬等語。

而證人蔡竹祿則證稱:我是清水當地的仲介,因透過紀水上介紹來整合系爭土地買賣,後來我們與晶山公司合作,紀水上有拿一份地政二類謄本叫我去找地主,我有接觸過被告,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8人,要全部簽買賣契約很不容易,是由晶山公司跟富宇公司接洽,有建議富宇公司先買持份,不是我們接洽富宇公司的。

我們仲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格為每坪21萬元,此價格沒有變過,晶山公司不算是仲介,富宇公司僅委託晶山公司出來簽約,(後改稱)被告委託我、紀水上及晶山公司當系爭土地之仲介,然後給我們百分之3的仲介費用,此仲介費用先由晶山公司扣除百分之20之管理費用,再分成3等份,由晶山公司、我、紀水上各3分之1等語。

是認系爭應有部分係由紀水上、蔡竹祿、晶山公司李子如居間仲介而出售,紀水上有與晶山公司在109年5月31日簽約之一個月前與蔡清俊等3人接觸,並得知蔡清俊等3人願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21萬元,待富宇公司與蔡清俊等3人簽約後,富宇公司有給予晶山公司報酬,而蔡清俊等3人則將買賣總價百分之3之居間報酬給付予晶山公司,再由晶山公司先扣除百分之20之管理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分成3等份,並交予紀水上及蔡竹祿各3分之1之剩餘款項,自己則留有3分之1之剩餘款項作為居間報酬,足堪認定。

2、次查,蔡清俊等3人與原告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且該契約含有蔡清俊等3人自簽約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期間內,不能再委託他人從事與原告同樣居間仲介行為之約定,已認定如前。

蔡清俊等3人於109年5月31日竟委由紀水上、蔡竹祿及晶山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富宇公司,已違反專任委託本旨,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堪以認定。

依上開說明,蔡清俊等3人即應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記載:「註2.賣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同時以現金買賣總價款百分之貳為仲介費與受託人」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居間報酬予原告,而原告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居間報酬,即屬合理。

3、蔡清俊等3人固辯稱:蔡家興曾證稱兩造間系爭5月17日授權書之居間契約已由系爭5月19日授權書所取代,即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應以每坪22萬元授權原告居間出售,並給予原告百分之4之居間報酬,取代先前每坪21萬元出售,給予原告百分之2之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居間報酬等語。

惟查,以每坪22萬元授權原告居間出售,給予原告百分之4之居間報酬之約定,其與每坪21萬元出售,並給予原告百分之2之居間報酬之約定間,兩不相矛盾,依交易常情,委託人為提高售價賺取更高額利潤,給予居間人更高之居間報酬以激勵居間人努力銷售,甚為常見,且系爭5月19日授權書契約內容亦無任何取代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之文字,尚難僅憑張家興之證詞即為蔡清俊等3人有利之認定,蔡清俊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4、蔡清俊等3人再辯稱:原告至多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居間人(即晶山公司、紀水上、蔡竹祿)之其中1員,而非最終居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人,故原告至多應僅能按原約定報酬4分之1即百分之0.5計算居間報酬等語。

再查,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為原告與蔡清俊等3人簽訂,而原告亦依約完成居間系爭應有部分以每坪21萬元價格出售予富宇公司之任務,則蔡清俊等3人自應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內容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居間報酬,此與居間人之人數、報酬比例均無關,蔡清俊等3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5月17日授權書契約請求蔡清俊等3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居間報酬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7、89、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蔡明橋給付12萬9,267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2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序號 被告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 (新臺幣) 應給付之居間報酬 1 蔡清俊 1296萬2,250元 25萬9,245元【計算式:12,962,250×2%=259,245】 2 蔡丁村 1296萬2,250元 25萬9,245元【計算式:12,962,250×2%=259,245】 3 蔡以德 648萬1,020元 12萬9,620元【計算式:6,481,020×2%=12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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