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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林偉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麗珍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陳俊宏、林偉俊應與劉邦煜、張凱閔、曾柏瑜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本息,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56元,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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