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3183,2022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0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44萬6,07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98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45頁),嗣於110年11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4萬2,36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為國小時同班同學,107年6月25日13時許,原告至被告林○○住處(詳卷)玩被告林○○所有之玩具槍,雙方先在戶外輪流填裝玩具子彈,射擊寶特瓶,俟同日16日時,雙方均認玩具子彈已射擊完畢,隨即進入被告林○○住處,此時原告持手機準備幫被告林○○拍攝持玩具槍之照片張貼在網路社群時,被告林○○應注意可發射玩具子彈之玩具槍不可對人體,否則可能使玩具槍內之玩具子彈射傷人體,而依當時被告林○○之智能及精神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竟疏於注意,將玩具槍對著原告,並壓板機,致玩具槍內之玩具子彈射擊到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併眼球破裂,於107年6月25日接受左眼球破裂縫合手術,107年8月31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5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林○○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林●○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164萬2,366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84至286頁):1.醫療費用1萬44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手術,截至110年11月7日為止,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448元。

2.交通費用7千元:原告住處(詳卷)至就醫地點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1趟來回以500元計,共計14次門診,合計7千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8萬5,68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左眼視力永久性受損,除需購買新眼鏡(1,680元)外,更須終生配戴硬式隱形眼鏡始能視物,又硬式隱形眼鏡之平均使用年限約為3年,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109年簡易生命表,95年出生之男性平均餘命為68歲,故原告自其12歲事故發生之時至68歲死亡,至少應替換23副隱形眼鏡,共計15萬2千元。

故增加必要費用支出為15萬3,680元。

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3萬9,238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補充。

原告於左側角膜受傷後留下角膜上永久性疤痕,對視力造成永久影響導致視力模糊,縱經矯正,左眼亦僅有0.6之視力,且左眼角膜撕裂傷橫跨中央角膜,影響視軸,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原告之視覺部位受有6%之工作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2萬5,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受有1,512元之損失(計算式:25200×6%=1512),又自原告成年之日(113年5月9日)至達法定退休年齡(160年5月9日),得工作期間共計47年即56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43萬9,238元(1512×290.00000000=4392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留下角膜上永久疤痕,且左眼矯正視力僅存0.5,造成永久影響導致視力模糊無法正常觀看物體,參以系爭傷害發生時原告尚就讀小學,遭逢此一嚴重傷害,其左眼視力永久無法回復,應對原告成長過程造成生理及心理上之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6.退步言之,倘被告洪○○、林●○已舉證免責,然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仍得聲請被告林○○或其法定代理人洪○○、林●○,就原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2,366元,並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損害範圍及數額部分:1.醫療費用1萬448元: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證書費400元(原證7第3頁)、400元(原證7第7頁)、診斷書費150元、證明書費50元(原證7第11頁)、證書費500元(原證7第12頁)、證書費500元(原證7第13頁)、行政處理費350元(原證7第14頁)、證明書費60元(原證7第15頁),均非屬醫療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2,410元(計算式:400+400+150+50+500+500+350+60=2410)。

2.交通費用7千元:未提出單據。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8萬5,68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處置意見並無建議以硬式隱形眼鏡用以治療原告之症狀。

又原告自小學一年級起均有佩戴眼鏡矯正視力,並非系爭傷害發生開始配戴。

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3萬9,238元:原告在系爭傷害前本身左眼視力已有弱視之症狀,且原告起訴聲明未包括勞動能力減損範圍,遲至110年10月12日才向被告請求此項給付,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亦屬過高。

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間,當時基本薪資為2萬2千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依目前現行法仍以20歲為成年,成年以18歲計算為112年才生效,目前109年底各年齡層大專以上學歷占比以25至29歲者之81.42%最高,考量社會現況,一般人18歲仍在求學,若要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目前實務認定之20歲起始較為公允。

而此部分針對未來給付一次性請求,其將受有中間利息之額外利益,應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假設能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賠償,計算應以45年(540個月)計算,計算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8,234元(計算式:1512×283.00000000=428234.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及被告林○○案發當時為國小學生,資力尚淺,社會身分地位亦尚未確立,且依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本件應不至於重傷害之程度,原告請求100萬元,顯不相當。

6.系爭傷害發生屬玩具槍卡彈之意外,非被告洪○○、林●○在監督未成年子女疏懈所致,蓋不能拿有子彈之玩具槍對人射擊,此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均悉,故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曾檢查玩具槍,雙方均認為玩具槍內無子彈,原告將玩具槍交由被告林○○,並被告林○○向原告開槍,原告亦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林○○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08年度少護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刑事裁定108年度少抗字第6號、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裁定理由書108年度少護字第23號,有該案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既因前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林○○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既有為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自應依上開法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洪○○抗辯就被告林○○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林●○、洪○○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洪○○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此部分被告林●○、洪○○僅說明平時均有教導等語,惟案發時原告與被告林○○均屬未成年之小學生,根本不應該於無人監督下把玩具危險性之玩具槍,且具危險性之玩具槍也絕不該對準人眼,並為擊發之動作,然被告林○○仍為之,據此事實,實無法僅以被告林●○、洪○○說明平時均有教導等語,即認被告林●○、洪○○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此部分被告林●○、洪○○舉證不足,應無從採,仍應依民法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萬6,071元【計算式:(8038+5500+1680+428234+300000)*0.6=44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損失為8,038元: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損失為1萬448元,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證書費400元(原證7第3頁)、400元(原證7第7頁)、診斷書費150元、證明書費50元(原證7第11頁)、證書費500元(原證7第12頁)、證書費500元(原證7第13頁)、行政處理費350元(原證7第14頁)、證明書費60元(原證7第15頁)合計2,410元,本院查,被告此部分所舉之相關費用,應非屬醫療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依卷內資料至多可認屬證明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此部分扣除2,410元後,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應認為8,038元(計算式:00000-0000=8038)。

2.交通費用損失為5,500元:原告主張自原告住處(詳卷)至就醫地點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車資1趟來回以500元計,共計14次門診,合計7千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之眼科病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139至149頁、第293至295、299至303、307至317頁),其就醫之日期為107年6月25至27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18日、110年8月27日,合計11次,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認原告主張單趟來回為50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之損失應為5,500元。

至於107年9月14日、110年11月4、5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97、305、319、321頁)未見有診療相關費用之記載,難認屬醫療必要行為而生之車程車資損害,自難採認。

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1,6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除購買新眼鏡外,另應終身配戴硬式隱形眼鏡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林○○所為既造成原告眼睛之永久性傷害,賠償原告新配眼鏡之費用,尚認屬合於常情,原告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1,680元,應屬可採。

至於硬式隱形眼鏡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必要性之證明,本院尚難逕予採認。

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2萬8,234元: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原告18歲成年之日至達法定退休齡為47年,金額合計為43萬9,238元。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且成年仍應以現行法20歲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於時效內業早已起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擴張部分罹於時效,然查,擴張部分實為原請求之擴張,非新一請求,自無從割裂原請求單獨認屬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割裂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單獨抗辯擴張部分罹於時效,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可工作之年齡,民法關於成年雖已修正為18歲,然考量國情,目前一般人18歲即開始工作賺錢,確屬少數,而原告也尚未成年,不知何時實際開始工作,是被告所同意從20歲起合計540個月,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本院認尚屬公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受有百分之6之勞動力減損,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00元計算,每月為1,5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就此一計算基礎,被告亦接受原告受有每月1512元勞動力減損損失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載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6等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勞動部基本工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61頁),此部分原告受有百分之6之勞動力減損,並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5,200元計算之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基上,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2萬8,234元(計算式:1512×283.00000000=428234.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認。

5.精神慰撫金應為3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原告為單眼受傷,經醫治後,目前矯正後視力為1.0之受傷程度,兩造之年紀,事發過程為被告林○○至原告家中與原告一同把玩玩具槍過失造成等卷內可查得之一切情狀及民生國情,認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可採。

6.基此,本件原告之損額應為74萬3,452元(計算式:8038+5500+1680+428234+300000=743452)。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傷害發生屬把玩玩具槍引發之意外,本件為被告林○○至原告家中,兩人於無家長監督之情況下把玩原告所提供之玩具槍,原告與被告林○○亦合意由原告拍攝被告林○○持槍之照片,於拍照過程中,被告林○○誤認已無子彈而擊發射中原告左眼所造成,本院審酌上情,認此一過失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林○○之責任比,應以4比6,較為合理。

則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6,071元(計算式:743452*0.6=44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原告當庭同意利息起算日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7頁)。

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萬6,071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