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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黃瓊裕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黃景柱
黃文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志
兼訴訟代理人 黃敏城
被 告 黃榮章
黃春發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被 告 黃耀南
黃錦泉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黃瑋軒
黃鋐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茜
被 告 黃秀美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山
被 告 黃朝清
黃金樹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人
被 告 黃安穩
黃安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王謹
被 告 黃文得
黃志欽
黃志銘
黃白瓊
黃孟偉
黃俊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蒲春桃
被 告 黃瓊瑢
黃莊淑理
黃泰平
黃春寅
黃進行
黃進展
黃聖傑
黃佳聖
黃阿有
黃春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錦勲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黃俊嘉
黃羽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黃予箴
黃中秋
黃金杉
黃春帆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評
被 告 黃財文
黃清富
黃春風
黃春國
黃淑芳
黃瓊瑤
黃愛莉
黃春發
黃榮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被 告 黃盈甄
劉黃抱治(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榮耀(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稚嵐(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榮傑(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美蘭(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榮慶(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榮福(即黃清海之繼承人)
黃志欽(即黃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謝富子(即黃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銘(即黃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鉛(即黃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謝富子、黃志欽、黃志銘、黃志鉛為被告黃文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黃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謝富子及其子黃志欽、黃志銘、黃志鉛,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5頁)。
又黃謝富子、黃志欽、黃志銘及黃志鉛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而黃謝富子、黃志欽、黃志銘及黃志鉛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謝富子、黃志欽、黃志銘及黃志鉛為被告黃文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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