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35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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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葉文生
戴林秀玲
被 告 林照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雪紅
被 告 林村吉
林俊廷
林坤潭
林秀蓉
楊欣依(即方正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
被 告 林廖松女(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燈(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晉璇(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環(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蘭(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璜(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羲(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妃(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洪坤瑋(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洪凱倫(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洪浚瓏(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淵(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軒(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林村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廖松女、林耀燈、林晉璇、林玉環、林金蘭、林家璜、林君羲、林佩萱、林容妃、洪坤瑋、洪凱倫、洪浚瓏、洪士淵、洪國軒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村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七二地號、面積一二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配位置」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方正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欣依,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169至180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由被告楊欣依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由楊欣依承當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9頁、223、225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楊欣依承當被告方正之本件訴訟。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村田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廖松女、林耀燈、林晉璇、林玉環、林金蘭、林家璜、林君羲、林佩萱、林容妃、洪坤瑋、洪凱倫、洪浚瓏、洪士淵、洪國軒(下合稱林廖松女等14人),並經原告2人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林廖松女等14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2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廖松女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村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本院卷二第11頁),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戴林秀玲、被告林俊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林村田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林村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廖松女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

此外,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前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F部分改由林秀蓉取得,編號H部分改由原告2人取得,詳如附表所示)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照山、林廖松女等14人、林村吉、林坤潭、林秀蓉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楊欣依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可以調整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林村田於11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廖松女等14人,且被告林廖松女等14人迄未就林村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村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卷一第363至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林廖松女等14人就林村田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2人及被告林村吉、林廖松女等14人同意就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而系爭土地上有數棟鐵皮造、RC磚造建物,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3至163、239頁)。

本院審酌該處地形因屬狹長不規則L型,為保留通行道路,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區塊劃分之,而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方案雖將被告林照山分得位置一分為二,惟亦經被告林照山同意該方案,且已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使用現況,復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前開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廖松女等14人就林村田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以如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1 葉文生 1/24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面積162.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18.48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戴林秀玲 1/24 3 林照山 1/3 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 (編號A面積為473.5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為175.75平方公尺,合計為649.31平方公尺) 4 林村吉 1/6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49.31平方公尺) (林村吉與林村田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林村田之繼承人則維持公同共有) 5 林村田之繼承人即林廖松女等14人 1/6 6 林俊廷 1/24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81.16平方公尺) 7 林坤潭 1/12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面積162.33平方公尺) 8 林秀蓉 1/12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162.33平方公尺) 9 楊文欣 1/24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81.1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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