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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港動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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