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373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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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書弘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 (二)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後,系爭機器多次
  6. (三)原告已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7. (四)倘認原告不得解約,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8. (五)並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否認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工
  11. (二)否認原告提出之設備維修紀錄表形式真正,被告於107年2月
  12. (三)另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原告給付對象為幸福水屋公司,
  1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15. (一)原告與林書弘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新
  16. (二)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給付被告系爭機器買賣價金304,5
  17. (三)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系爭機器部分內
  18. (四)系爭機器現在已遺失。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經他人使用而非全新品之瑕疵:
  21. (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二手機、非全新品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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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 告 周國揚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
邱學思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宜臻律師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書弘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新莊復興店之自助加水站,被告為訴外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屋公司,民國110年9月10日解散)之銷售代理商,兩造於106年9月26日簽訂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全新之水醫師機型自助加水設備,嗣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全新之尊榮2000機型自助加水設備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買賣價金未稅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加稅39,000元後為819,000元。

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為符合被告及幸福水屋公司對加盟店之要求,復依被告指示支付水電到位費20,000元、戶外大型跑馬燈費用20,000元、32吋液晶廣告機費用12,000元、權利金22,680元。

上開水電到位費20,000元、戶外大型跑馬燈費用20,000元、32吋液晶廣告機費用12,000元,共計52,000元(以上3項費用下合稱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為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機器水電施工,及購買、安裝現場設備之用。

另權利金22,680元,則係為系爭機器後續保養維修事宜,由林書弘與幸福水屋公司簽訂保修合約,並依該合約支付之營運輔導費。

原告先於106年9月26日匯款304,500元至被告負責人賴璟鋒之帳戶,以資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另原告於107年2月1日匯款589,180元至幸福水屋公司負責人梁玉玲之帳戶,以資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餘款514,500元、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及權利金22,680元,共計893,680元。

(二)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後,系爭機器多次功能異常,某日林書弘自街訪鄰居處聽聞該路段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過去曾由他人經營加水站,內有與系爭機器相同機型之機台,原告及林書弘遂生系爭機器是否經他人使用而非新機之懷疑,原告及林書弘多次向被告及幸福水屋公司索取系爭機器生產資料,均未獲回覆。

近日原告檢查系爭機器時,赫然發現系爭機器內部零件之製造日期均為103年,可見系爭機器根本為103年所製,交付予原告前,已使用達3年之久,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新機器。

又系爭機器外殼上貼有「設備維修紀錄表」貼紙,記載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5日交付原告前之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1月23日期間,已有9次維修保養紀錄,顯見系爭機器確係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而有非新品之瑕疵存在。

(三)原告已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併解除與系爭契約聯立併存之兩造間施工水電及代購代裝跑馬燈、液晶廣告機之委任契約。

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與之聯立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含稅819,000元及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共計871,000元。

(四)倘認原告不得解約,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耐用年限7年、已使用3年計算折舊之減少價金488,867元。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00元,及其中304,500元自106年9月26日起,其餘【按:其餘款項應為56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6500),原告聲明記載其餘589,180元,應為誤載,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更正,本院即逕予更正】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工廠為降低製造成本,一次大量進貨零組件,存放於倉庫內以供多年分之組裝銷售,核屬常情。

系爭機器之內部零件,製造日期縱有不同,仍為零件倉庫取出之新品,其上藍色封膜尚未撕除,嗣由工廠組裝、出貨,於交付原告前均未曾使用,當屬新品。

(二)否認原告提出之設備維修紀錄表形式真正,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時,機身上所貼之設備維護記錄表係空白而未書寫任何文字,且其上維護人員之簽名均非被告或幸福水屋公司之人員所寫。

縱認上開設備維修紀錄表形式真正,然原告於107年2月5日收受系爭機器時,已見前有9次維修紀錄,原告卻遲至109年1月才向被告主張系爭機器非新品並解除契約,已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另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原告給付對象為幸福水屋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一)原告與林書弘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新莊復興店之自助加水站。

兩造於106年9月26日簽訂如新北卷第35至37頁原證1所示之自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書面原約定購買未稅580,000元之水醫師機型,嗣兩造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大型、價格未稅780,000元之機型),原告向被告購買全新之自助加水設備1台(即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未稅780,000元,加稅39,000元後則為819,000元。

另由林書弘與幸福水屋公司(已於110年9月10日解散)於107年2月6日簽訂如新北卷第49至63原證7所示之保修合約書。

(二)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給付被告系爭機器買賣價金304,500元。

原告另於107年2月1日匯款589,180元至幸福水屋公司負責人梁玉鈴帳戶,以此給付被告其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514,500元,並以此給付某人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即安裝系爭機器之水電到位費20,000元、代購代裝戶外全彩大型跑馬燈20,000元、代購代裝32吋液晶廣告機12,000元)及權利金22,680元。

以上共計893,680元。

(三)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系爭機器部分內部零件之製造日期為103年,新北卷第101至107頁原證16為系爭機器內部零件照片。

(四)系爭機器現在已遺失。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而有非全新品之瑕疵,是否可採?原告依此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經他人使用而非全新品之瑕疵: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二手、非全新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購買全新機器,被告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而系爭機器部分之內部零件為103年間製造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惟機器零件何時製造,與該零件是否經他人使用,係屬二事,尚難因系爭機器內部零件為103年間製造此情,遽認系爭機器或其內部零件係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

3.又原告經營之加水站附近,雖曾有他人經營加水站,此據原告提出該加水站104年11月20日開幕資料為憑(見新北卷第81頁)。

然該加水站縱曾使用與系爭機器相同型號之機台,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乃從他人經營之加水站搬來,而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

4.原告雖提出系爭機器機身上所貼之設備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為據,主張系爭機器自106年11月10日起即有維護紀錄,乃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等語,惟被告否認此設備維修紀錄表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0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設備維修紀錄表原本供核,且稱系爭機器現已遺失(見不爭執事項四),雖證人林書弘證稱:我有看過該表,是在機器旁邊看到,機器交機之後就貼在旁邊,該表中107年2月6日後維護人員簽名處之林R及周R,是我及原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證人林書弘與原告共同經營加水站,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顯有維護偏袒原告之虞,尚難憑其證述遽認上開設備維修紀錄表於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機器時已黏貼在系爭機器機身,並已記載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2月5日交付前之維修紀錄。

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設備維修紀錄表之來源、出處,即難認該設備維修紀錄表形式真正,無從採之為憑。

5.而證人林書弘雖復證述:系爭機器有發生過2、3次故障,第1次是造水功能有問題,第2次是機器會鳴響,好像是uv,第3次是用力關機器門會出水;

系爭機器是於108年下半年才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47頁),然被告係於107年2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而系爭機器於原告收受後已1年餘之108年下半年始發生故障,實無憑此節證明系爭機器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或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有何減少價值或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6.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機,而有非全新品之瑕疵一節為真。

(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二手機、非全新品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一併解除關於安裝水電及代購代裝跑馬燈、液晶廣告機之委任契約,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含稅819,000元及相關安裝費用52,000元,共計871,000元,及其中304,500元自106年9月26日起,其餘自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48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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